规章制度
国际竹藤中心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试行)
国际竹藤中心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中心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使用科研资金进行采购的,适用《国际竹藤中心关于完善科研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和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
第三条 中心成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心政采小组),主要负责制定中心政府采购制度、办法,编报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各处室(研究所)、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各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时一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
中心政采小组按照程序将项目及资金预算报上级审批。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及资金预算批复后,中心政采小组应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追加预算或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各部门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中心政采小组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总金额不变但需要单独调剂政府采购预算的类别(货物、工程、服务)和金额,以及使用非财政拨款资金采购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经政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备案文件中应当载明中央单位名称、预算项目名称及编码、采购项目名称以及政府采购预算的类别、金额和调剂原因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第八条 各采购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未列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报批手续、未列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计划编报
第十条 各部门政府集中采购主体应提前做好政府采购计划安排,严格依据部门预算中对应的政府采购预算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并报中心政采小组审核。
第十一条 中心政采小组应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界定政府采购实施范围,严格依据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审核并编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第十二条 中心政采小组须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编报并提交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若有涉密项目,暂不编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预算涉密但政府采购不涉密的项目应编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是指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按照规定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组织采购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数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严格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采取分散采购的,应将书面申请报中心政采小组,并由中心政采小组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除集中项目外,对于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货物类和服务类项目、12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项目,原则上由中心政采小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组织实施;对于其他政采项目,可由各部门报中心政采小组批准后,自行组织实施。政采结果报中心政采小组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不得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工作。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须经中心政采小组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人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编制要求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日期、投标保证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邀请三家以上符合资质的投标人并发出邀请函和招标文件;
(三)成立评标委员会,并拟订评标、定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其他单位专家和有关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我中心代表不得多于三分之一;
(四)接收投标文件并组织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方法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要求当众宣布评标定标方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公布评标纪律,检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有效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公布标底并记录存档;
(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第二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我中心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若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第二十二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实施部门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可按国家法律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九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我中心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做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可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也可自行选择,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心政采小组依法对各部门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接受上级有关部门以及中心全体职工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有变化的,按照国家最新发布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